投资者维权教育手册
前 言
开展和加强投资者教育,是我国证券市场规范化建设的一项基础性工作,是促进我国证券市场进一步规范发展的必要条件,也是境外比较成熟证券市场的共同做法。我国证券市场是新兴的发展中市场,投资者数量持续增长,投资者教育任务十分繁重和紧迫。搞好投资者教育,是一项既符合中国证券市场实际,又符合国际证券市场惯例的重要举措。投资者教育的根本出发点是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其目的是让投资者了解投资风险和自身的权益,熟悉证券市场法律和规则,树立防范风险意识和正确投资理念,学会保护自身,并自觉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本手册的主要内容是:普及证券投资者权利与义务教育,宣传证券市场法律法规,强化风险意识,提供政策法规咨询服务。
目 录
第一部分 证券投资者权利
第一部分 证券投资者权利………………………………………………………………1
第二部分 证券投资者在证券交易中的权益保护………………………………………7
第三部分 证券投资者权益保护的法律途径……………………………………………10
第四部分 常见证券违法违规行为………………………………………………………13
第五部分 维护证券投资者权益的主要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目录…25
证券投资者是指以营利为目的,购买并持有资本证券,承担证券投资风险并行使证券权利的主体。证券投资者的权利,是指证券投资者因证券投资行为而产生的各项权利的总称,其核心是股东权利。
一、股东权利的基本原则
1.股东有限责任原则。股东仅在认购股份的范围内承担出资义务,也只在该范围内对公司的债权人承担责任。
2.股东平等原则。公司全体股东享有平等权利,承担平等义务。股东权利的大小取决于持股数量,股东平等原则实际是股份平等原则。
二、股东权利的具体内容
根据我国《公司法》及相关法律规范的规定,股东权利包括:
1.资产受益权
证券投资者享有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利和其他形式的利益分配的权利,也称分配请求权。股利是股东根据其所拥有的公司股份从公司分得的利润,是公司从净利润中分配给股东的投资回报。股利由股息和红利两部分构成。
2.股东大会出席权
股东大会是由股份有限公司全体股东组成的、表达公司意思的最高权力机构。股东有参加股东大会的当然权利,股东通过参加股东大会行使表决权、质询权等具体权利。股东大会应当每年召开一次年会,召开股东大会,应当将会议审议的事项于会议召开30日以前通知各股东。股东不能出席股东大会时,可以委托代理人出席。
3.临时股东大会召集请求权
持有公司股份10%以上的股东认为有必要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提出请求时,公司应当在2个月内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4.表决权
表决权是股东参与公司管理的重要手段。股东出席股东大会时,以表决权来表达自己的意志,所持每一股份有一个表决权。
5.重大决策权和管理者选择权
必须由股东通过参加股东大会的方式共同行使。股东大会的职权包括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选举和更换董事,决定有关董事的报酬事项;通过和修改公司章程等。
6.监督、建议、质询权
股东可以通过选举监事或者自己担任监事来对公司的经营活动进行监督。股东有权查阅公司章程、股东大会会议记录和财务会计报告,有权对公司的经营提出建议或者质询。股东在股东大会上对公司经营活动提出质询和建议时,除涉及公司商业秘密不能在股东大会上公开外,董事会或其它机构应作出答复和说明。
7.违法行为阻止权
股东大会或董事会的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侵害股东合法权益的,股东有权向法院提起要求停止该违法行为和侵害行为的诉讼请求。
8.股份转让、赠与、质押权
投资者持有的股票可以在证券交易所转让。法人股可以通过协议转让。法人股转让必须在法定的股份登记机构办理股份变更登记后才能生效,办理前双方须签订法人股转让协议书,协议书须经公证机关公证;国有法人股的股份变更登记,须提交省级人民政府或国务院授权部门的批文;法人股转让股数超过上市公司总股本的5%(包括5%)的,则须先在证券交易所办理有关信息披露手续;发起人股的股份变更登记,须出具上市公司成立三年(含三年)以上的成立时间证明;金融类上市公司的法人股的股份变更登记,须符合《商业银行法》的有关规定。
证券投资者经过公证机关公证,可以通过非交易过户实现股份的赠与。
证券投资者可以通过股份质押担保债务,股份质押应当在有关机构进行登记。
9.知情权
投资者依照法律、公司章程的规定有权获得关于公司经营情况的有关信息,其中包括:缴付成本费用后得到公司章程;缴付合理费用后有权查阅和复印下列资料:本人持股资料、股东大会会议记录、中期报告和年度报告、公司股本总额、股本结构等。
上市公司的经营情况和重大信息必须按照法律规定定期对外发布。我国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的主要形式有:
(1)招股说明书。招股说明书应当根据《公开发行股票公司信息披露的内容与格式准则》编制,并应在承销期开始前二至五个工作日内刊登招股说明书概要,其原则是公司应充分披露与股票发行有关的信息,以利于投资者更好地做出股票认购决策。
(2)上市公告书。上市公告书是公司股票上市前依照法律规定编制和披露的重要信息资料。
(3)定期报告。定期报告是上市公司信息持续披露的主要形式之一,包括中期报告与年度报告两种形式。公司应于每个会计年度中期结束后60日(2个月)内编制完成中期报告,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120日(4个月)内编制完成年度报告,在中国证监会信息披露指定报刊上公布中报正文、年报摘要,并报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备案。
(4)临时报告。如果上市公司在经营过程中发生某些重要事件,可能对股价产生影响时,公司应立即将该重大事件报告证监会及证券交易所,并在得到核准后以临时报告的形式向社会公众说明。
上市公司的信息披露应真实、准确、完整。公司的全体发起人或者董事必须保证公开披露的信息内容没有虚假、严重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并就此保证承担连带责任。证券发行人、承销的证券公司公告招股说明书、公司债券募集办法、财务会计报告、上市报告文件、年度报告、中期报告、临时报告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致使投资者在证券交易中遭受损失的,发行人、承销的证券公司中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经理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投资者对证券交易过程同样享有知情权。证券营业部代理投资者完成股票交易的过程应该透明,投资者有权知晓委托、交易、清算交割等方面的信息。
10.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
公司清算时,证券投资者有权按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分配。
11.寻求司法保护权
当股东的合法权益受到公司、公司董事、监事、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或其他股东侵害时,股东可以通过司法途径寻求保护。如:
股东大会的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股东有权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对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表决程序及决议的合法有效性发生争议又无法协调的,有关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董事会的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侵犯投资者合法权益时,股东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停止该违法行为和侵害行为。
12.法律、行政法规及公司章程所赋予的其他权利。
三、法律对小股东的保护
为了保护广大中小股东的权益,控制大股东的不当行径,我国相关法律如《公司法》、《证券法》制定了特殊的制度来保护中小投资者,一般包括:
1 强制性信息披露
股份有限公司的信息披露义务,有利于中小股东了解股份有限公司的运作。股份有限公司自决定向社会公众募股之日起,就应按照法律的规定,全面、持续的进行信息披露。股份有限公司进行信息披露时,必须遵循三大原则:(1)充分性和完整性原则;(2)真实性和准确性原则;(3)及时性原则。
2 累积投票制度
由于众多的中小股东所持的股份很少,在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时,难以与大股东抗衡。为了保障众多的中小投资者行使其作为主人的权力,各国法律都不约而同地制定了累积投票制度。尽管我国《公司法》至今尚未规定累积投票制度,但随着我国法制的不断完善,相信不久的将来,我国的小股东也可以拿起这柄利器。
3 限制同业竞争与关联交易
同业竞争指公司的董事、经理所从事的业务与该公司的业务构成或可能构成直接或间接的竞争关系。关联交易则指股份有限公司或其附属公司与其控股股东或其他关联人士之间进行的交易。股份有限公司的大股东、董事、经理掌管着公司的资源与信息,如果他们利用这些资源与信息从事与公司同类业务的经营或从事关联交易,很容易损害中小股东的利益,因此,法律对公司的大股东、董事或经理的同业竞争和关联交易行为予以限制。
四、股东诉讼
(一)股东可起诉上市公司的情形
根据我国《公司法》的规定,下列情况下,股东可以依据上市公司章程起诉该上市公司:
Ø 股东大会的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股东有权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Ø 对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表决程序及决议的合法有效性发生争议又无法协调的,有关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Ø 董事会的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侵犯投资者合法权益时,股东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停止该违法行为和侵害行为。
(二)股东其他可诉讼的情形
根据我国《公司法》的规定,股东也可以依据上市公司章程起诉该上市公司的董事、监事、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也可以起诉其他股东。
Ø 股东大会的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股东有权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Ø 对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表决程序及决议的合法有效性发生争议又无法协调的,有关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Ø 董事会的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侵犯投资者合法权益时,股东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停止该违法行为和侵害行为。
五、股东出席股东大会的方式
投资者可以亲自出席股东大会,也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出席和表决。亲自出席股东大会的,如果是个人投资者,应出示本人身份证和持股凭证;如果是法人投资者,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投资者委托代理人出席和表决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委托代理人。
六、股东提案
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有表决权总数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会议议题和内容完整的提案。
对于提议股东要求召开股东大会的书面提案,董事会应当依据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决定是否召开股东大会。董事会同意召开股东大会的,应当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董事会认为提议股东的提案违反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应当做出不同意召开股东大会的决定,并将反馈意见通知提议股东。
第二部分 证券投资者在证券交易中的权益保护
一、 券商与股民的义务
(一)、证券经纪商作为受托人,在证券交易中必须承担自己的义务,坚持以信誉为本,不得以非正当手段谋取个人或小团体利益。券商应承担以下七项具体义务:
1、认真与客户签约的义务
2、忠实办理委托的义务
3、替客户保密的义务
4、保留交易纪录的义务
5、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义务
6、认真清算、交割的义务
7、合理收费的义务
(二)、股民在证券交易中也必须承担自己的义务:
1、如实填写开户和委托合同的义务。
股民在开户和填写委托单时,必须如实填写,不得向券商提供虚假的信息,在填写委托单时,如果开户登记的事项已经发生变化,必须立即通知证券商予以更正。
2、正确填写委托单的义务。
委托人在提出委托买卖之前,应对自己准备买入或卖出的证券价格变化的情况有较充分的了解,正确选择委托买卖价格、委托方式和委托期限。
3、交存交易保证金义务。
我国目前在证券交易中采取严格的现货交易规则和禁止透支规则。委托人在委托证券商代理买卖证券时,不得透支买空,也不得卖空,在发生委托人帐户透支的情况下,委托人有责任补足交易资金并支付相应的利息。
4、接受交易结果义务。
委托人的委托指令一旦发出,在有效期限内,不管市场行情有何变化,只要受托人是按委托内容代理买卖的,委托人必须接受交易结果,不得反悔。
5、履行清算、交割、过户的义务。
委托人在受托人按其委托要求成交后,必须如期履行交割手续,并按规定交纳保证金,否则即为违约。如由于委托人的违约或过失造成证券商的损失,证券商有权动用委托人交纳的交易保证金进行弥补。
在委托买卖中,委托人向证券经纪商发出指令后,因为行情变化等原因,在委托有效期内,只要买卖还未成交,委托人有权变更或撤消原来的指令。
6、支付交易费用的义务。
股民在进行证券交易时,必须交纳一定的费用,如向券商支付委托手续费和佣金;向国家交纳印花税,向证券登记清算机构支付过户费。
二、 法律禁止的交易行为
我国《刑法》、《证券法》等相关法规对以下交易行为予以明文禁止:
1) 严禁内幕交易。内幕交易是指少数人利用其特殊地位或机会取得内幕消息先行一步对市场做出反应,获取不当得利机会,从而增加了其他投资者蒙受损失的可能。
2) 禁止散布虚假信息。证券市场中,信息对证券价格具有重大影响。法律不仅要保护证券信息准确、完整、及时地传达给投资者,同时也要禁止那些编造、传播虚假信息,误导投资者的行为。
3) 将恶意炒作者绳之以法。恶意炒作就是制造虚假价格,诱导或迫使其他投资者在不明真相的情况下做出错误投资决定,使操纵者获利或减少损失的行为。它实际上是一种对不特定大多数股民的欺诈行为。
广大中小投资者对内幕交易、操纵股票价格、编造并传播虚假信息等违法犯罪行为有一定了解,不仅可以防止自己因为不懂法而无意犯法,而且也有助于识别他人的违法行为,及时向公安机关、证券监管机构检举揭发,从而在根本上维护自己的权益不受侵犯。
三、 投资者在证券交易中的行为规范
1. 投资者应办理指定交易
投资者必须选择一家证券营业部为指定交易的代理机构,并由该机构向证券交易所电脑交易系统申报证券帐户的指定交易指令;经证券营业部审核同意,也可通过该营业部的电脑自助申报系统(电话委托)自行完成证券帐户的指定交易指令申报。
2. 投资者不能在非法设定的场所进行股票买卖
投资者买卖股票只能在依法设立的证券交易场所进行,不能在非法设立的场所或机构进行股票买卖。
3. 投资者应买卖合法的证券
投资者只能买卖依法发行并交付的证券,不得买卖非法发行的证券。目前,我国的证券交易只能以现货方式进行,不能买卖证券期货。
4. 投资者不得全权委托股票买卖
我国证券法律法规禁止证券公司全权代理投资者进行股票买卖。因此,投资者即使与证券公司签订了全权委托协议也是无效的,不受法律保护。
5.委托他人取款的法律风险控制
如果投资者要指定他人取款,这在业务上属于投资者与券商之间的事,跟交易所无关。一般情况下,代理取款除了验明股东帐户卡、资金卡、身份证等有效证件之外,还必须特别查看客户是否持有代理委托对象的有效证件及代理取款委托书。
6禁止透支交易
根据《证券法》的有关规定,我国证券市场不允许证券商向投资者提供透支资金,因此投资者与券商签定《资金透支协议》不具有合法性,是不受法律保护的。
第三部分 证券投资者权益保护的法律途径
一、 为证券投资者提供权益保护的机构
(一)证券监管机关 根据我国《证券法》166条规定,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对证券市场实行监督管理,维护证券市场秩序,保障其合法运行。凡涉及证券的活动,该机构都可以管。
(二)证券交易所 证券交易所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的授权对证券交易、上市推荐人和上市公司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有信息披露义务的投资人进行监管。对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政策中规定的有关证券交易的违法、违规行为,证券交易所负有发现、制止和上报的责任,并有权在职责范围内予以查处。
(三)工商行政管理机关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公司登记机关。对办理公司登记时虚报注册资本、提交虚假证明文件;公司的发起人、股东在公司成立后,抽逃出资;以及股份有限公司设立、变更、注销登记后,不在规定期限内发布公告或者发布的公告内容与公司登记机关核准登记的内容不一致等违法行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有权依法进行行政处罚。
(四)公安机关 公安机关的职责是负责证券犯罪的侦察、预审,对应当予以逮捕的现行犯、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实施拘留、执行逮捕并进行羁押。目前,我国公安部及部分公安机关设有证券犯罪处,专门对付证券方面的犯罪。
(五)检察机关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机关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享有一定的侦查权。公安机关侦察完毕,要移送检察院审查起诉,由检察院向同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六)人民法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是国家的审判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
二、 投资者权利保护的法律途径
1 协商解决
协商解决是处理纠纷较直接的做法。经验证明,平和的心态、理智的行为、有理有据的要求有利于取得最佳的解决结果。
2 向主管机关投诉
争议双方无法就有关问题达成一致的,投资者可以向中国证监会或其派驻各地的派出机构进行投诉。
3 仲裁
仲裁方式具有效率高、成本低、专业性强的特点。我国各地仲裁机关受理投资者的仲裁申请,但前提是争议双方订有仲裁协议或相关协议中具有仲裁条款。值得注意的是,一旦选择以仲裁的方式解决纠纷,就不能再向法院起诉。仲裁采取一裁终局制,一般没有复核机会。
4 向法院起诉
当投资者认为自己的权益受到侵犯,双方协商不成,而投诉又不能解决问题或投资者不愿采取投诉方式解决问题时,投资者可以选择向法院提起诉讼。协商、向主管机关投诉与起诉几种方式不冲突,可兼用。
三、 投资者解决纠纷需要注意的事项
1、中小投资者如何运用法律手段保护自身权利
法律专家提醒中小投资者,入市之前,首先要了解法律,要学习相关的法律法规,例如《证券法》、《刑法》和《公司法》的有关条文。投资者知道了什么样的行为属于违法和犯罪之后,一旦发现这样的行为,就应该及时向证监会或公安机关举报,以便立案侦察。如果自己已经从中遭受损失,就更应该举报,在案件审理的过程中,受害人可以聘请律师,单独或联合提出要求民事赔偿的起诉,让编造虚假信息或操纵股票价格者予以赔偿。
投资者还应当对编造、虚构的信息具有识别能力、防范意识和防范手段,不可轻信。看到媒体上的股评文章,要追究一下信息的出处、合理性和可信度,根据上市公司的业绩来理智判断其股票是否有持有价值。
2、如何减少证券纠纷的发生
首先,在开立股东帐户和资金帐户时就要认真阅读证券公司提供的标准协议,对于规定不清楚或认为不公平的地方可及时提出,不必急于开户而忽视相关文件的审阅。这些文件一经签署都将产生法律效力。
其次,要保管好自己的帐户卡和密码,避免遗失或泄密情况发生。不要轻易委托他人代为进行证券买卖。
第三,定期查询自己的帐户余额避免自己股票被盗卖、资金被冒提。
3、发生证券纠纷时投资者应注意的问题
(1)注意保存好相关证据。
在纠纷发生后,投资者一定注意保存好自己和证券公司等交易相关方之间的可作为证据的凭据,如开户协议、委托协议、成交回报单等等。这些证据是法院审案、仲裁机关作仲裁必不可少的凭据,也是投资者主张的证明。
(2)善于借助律师辅助。
证券纠纷一般比较复杂,涉及的法律问题较多。在纠纷产生时,投资者可以视情况向律师进行咨询,借助其专业知识处理纠纷。
(3)注意诉讼时效问题。
法律规定,纠纷产生后一段时间内不主张自己权利的,法律将不予保护,这称为诉讼时效制度。所以投资者应及时主张自己的权利,比如说尽早向法院提起诉讼,及时以事后可以证明的方式向对方提出请求等等。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一般为2年。
第四部分 常见证券违法违规行为
1.信息披露不真实
上市公司公开的信息资料必须符合客观实际,不得具有虚假成分或作虚假表示。真实性是实现信息披露制度功能的前提条件,缺乏真实性保障的信息公开毫无价值可言。
2.信息披露不准确
上市公司向公众发布的信息必须准确,不得含糊其辞、模棱两可或存在误导性陈述,使投资者产生错误认识并做出不合理的投资决策。
3.信息披露不完整
发行者必须全面披露影响投资者判断投资价值的必备资料,不得有重大遗漏。有些上市公司信息披露过于简略,部分公司在披露信息时有意无意地遗漏必须披露的重要事项,如对必须列出的涉及公司的重大诉讼事项以及不利于公司形象的事项遮遮掩掩,对某些无需详述的事项反而费尽笔墨。
4.信息披露不及时
中期报告必须在每一会计年度的上半年结束之日起2个月内披露;年度报告必须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4个月内披露;临时报告则是在重大事件发生后立即披露。
信息的时效性是决定信息价值的关键因素。影响证券市场价格的重要信息在发生后相当时间内才公开,不仅会因时过境迁使信息公开的价值不复存在,也会滋生内幕交易行为,损害投资者利益。
5.违规改变募集资金投向
上市公司对发行股票所募集的资金,必须按招股说明书或配股说明书所列资金用途使用。改变招股说明书或配股说明书所列资金用途,必须经股东大会批准。
6.不正当关联交易
关联交易是指上市公司或其附属公司同与本公司存在直接或间接关系的关联方之间进行的交易。关联关系存在的主要表现形式包括:
(1) 母子公司之间、同一母公司下的各个子公司之间;
(2) 不存在投资关系,但存在控制和被控制关系的企业之间;
(3) 合作经营企业;
(4) 联营企业;
(5) 主要投资人个人、关键管理人员或与其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
关联交易中转移利润和资产、占用资金、连环担保、非正常价格交易等行为侵犯了投资者的权益。关联股东在股东大会讨论关联交易事项时应当回避,非关联交易股东的投票情况应充分披露。
7.虚假上市
股票上市须具备一定的条件,如股本总额、股权结构、盈利情况、财务报告须达到法定的要求。有些股份有限公司制作虚假招股说明书、认股书和其它法律文件,以欺骗手段达到上市的目的,欺骗投资者认购其股份
8.非法回购本公司股票
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的股票,但为了减少公司资本或者与持有本公司股票的其他公司合并时除外。根据上述目的回购后的股份必须在10日内予以注销,并依法办理注册资本变更登记和公告手续。公司非法回购本公司股票,造成公司资本空虚,而且上市公司可以通过股票回购操纵股票市场价格,损害投资者的合法利益。
9.自我炒作股票
自我炒作股票是指上市公司凭借自身强大的资金实力以及获取信息的便利,采用分仓、连续大量买入、对敲等手段哄抬本公司股票价格以从中牟利的行为。上市公司自我炒作股票,势必损害广大投资者的利益。
10.上市公司高级管理人员违法处置股票
上市公司的董事、监事、经理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本公司的股份,在任职期间及离职后六个月内不得转让。这种限制将高层管理人员的个人利益和公司的利益紧密联系在一起,促使他们恪尽职守,同时还能防止内幕交易和股市操纵的发生。
11.发行公司债券用以弥补亏损和非生产性支出
股份有限公司通过发行公司债券所筹集资金的投向须符合国家产业政策,不得用于弥补亏损,也不得用于非生产性支出。一些公司发行公司债券以弥补亏损,或将募集资金用于收购重组等非生产性支出,损害证券投资者的利益。
12.上市公司过分提取任意公积金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经股东大会决议,可以提取任意公积金。一些上市公司为了减少可分配利润,过分提取任意公积金,损害投资者合法权益。
13.违规使用资本公积金
公司资本公积金必须用于弥补公司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转为增加公司资本。公司不得违反法律规定,将资本公积金用于其他用途,或将法定资本金转为公司资本后,所留存的该项公积金少于注册资本的25%。
14.诱骗投资者买卖证券
证券交易所、证券公司的从业人员、证券业协会或者证券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故意向客户提供虚假信息,进行误导,或者伪造、变造、销毁交易记录,诱骗投资者进行不必要的证券交易,侵犯投资者的权益。
15.违背投资者意愿为其买卖证券
证券公司在代客户买卖证券时,应当严格依照客户委托的证券种类、证券价格、证券数量以及交易时间等指令进行,不得超出委托范围买卖证券。
有些证券公司为了牟取非法利益,违背委托人的交易指令为其买卖证券。对于证券公司违背投资者个人意愿、超出委托范围买卖证券的,除非事后投资者追认,否则超出委托范围外的证券买卖的法律后果由证券公司承担,由此给投资者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证券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应包括客户所遭受的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直接损失是指客户的资金帐户和证券帐户的减少;间接损失是指如果按照客户委托,客户应得到的利益或应减少的损失。
16.不在规定的时间内向客户提供书面确认文件
证券买卖成交后,证券公司应当按照规定制作买卖成交报告单并交付客户。证券交易中确认交易行为及其交易结果的对帐单必须真实,并由交易经办人员以外的审核人员逐笔复核,保证帐面证券余额与实际持有的证券一致。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根据买卖成交报告单,按照清算交易规则,进行证券和资金的清算交割,办理证券的登记过户手续。
17.经纪类证券公司违法从事证券自营业务
证券公司分为综合类证券公司和经纪类证券公司。二者的业务范围不同,综合类证券公司可从事证券经纪业务、证券自营业务、证券承销业务以及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定的其他业务;经纪类证券公司只允许专门从事证券代理等经纪业务,但无权从事证券自营业务、证券承销业务等。
18.综合类证券公司混合操作经纪业务和自营业务
综合类证券公司必须将其经纪业务和自营业务分开办理,业务人员、财务帐户均应分开,即不能让一个业务人员在一个帐户上同时办理上述业务,也不能让一个业务人员在几个帐户上办理上述业务。混合操作经纪业务,会发生证券公司的自我代理行为,即在同一证券交易中,证券公司既是经纪业务客户的委托代理人,又是自营业务的当事人。
19.挪用客户交易结算资金
客户的交易结算资金必须全额存入指定的商业银行,单独立户管理。挪用客户交易结算资金侵犯了客户的资金所有权。证券公司如出现财务危机,不仅影响客户的正常交易结算,甚至可能无法偿还所挪用资金。
20.证券公司进行自营业务时未使用自有资金或依法筹集的资金
证券公司从事自营业务时,应当使用自有资金或者依法筹集的资金买卖证券,不得非法融资或挪用客户的资金为本证券公司买卖证券,破坏市场秩序,侵犯客户利益,加大投资风险。
21.以他人名义进行自营业务
以他人名义进行自营业务,可以逃避监管,操纵市场。所以,证券公司自营业务必须以自己的名义进行,不得假借他人名义。
22.证券帐户和资金帐户混合
证券公司办理经纪业务必须按照证券交易规则为客户分别开立证券帐户和资金帐户,同时对客户的证券和资金按户分帐管理。
23.虚假记载交易记录
证券公司必须将每一位客户委托买卖证券的情况如实进行记录,不得伪造交易记录。
24.融资融券行为
我国禁止融资融券的证券信用交易。
融资是证券公司借款给客户购买证券,客户到期偿还本息。客户向证券公司融资买进证券称为“买空”。
融券是证券公司出借证券给客户出售,客户到期返还相同种类和数量的证券并支付利息。客户向证券公司融券卖出称为“卖空”。
融资融券的证券交易实质是用证券经营机构的资金或股票先行垫付交易资本的透支交易。证券公司接受委托卖出证券必须是客户证券帐户实有的证券,不得为客户融券交易。证券公司接受委托买入证券必须以客户资金帐户上实有的资金支付,不得为客户融资交易。
25.接受客户的全权委托办理经纪业务
全权委托,是指委托人或者客户将买卖证券的决定权交给证券公司,由证券公司决定买卖证券的品种、数量以及价格。全权委托为证券市场的操纵行为提供了方便,在综合类证券公司则给经纪部门为自营部门牟利提供机会,还可能发生双方代理行为。证券公司办理经纪业务时不得接受客户的全权委托进行证券的买卖,投资者必须对自己买卖的证券及其数量、价格等作出具体的委托,否则,其委托无效。
26.风险承诺
证券公司不得为招揽客户,对客户作出保证证券买卖收益或者赔偿证券买卖损失的承诺。风险承诺造成证券公司的不正当竞争,破坏证券市场秩序。而且风险承诺一般是对机构投资者和大户做出,加剧了机构投资者和大户的冒险和投机。证券公司的承诺没有法律根据,客户的投资风险不因证券公司的风险承诺而降低。
27.私下接受委托
证券公司及其从业人员不得未经过其依法设立的营业场所私下接受客户委托买卖证券。
28.私自买卖客户帐户上的证券
证券公司只能根据客户的委托买卖证券。如果未经客户委托,证券公司或者其从业人员按照自己的意愿私自买卖客户帐户上的证券,侵害了客户的所有权及行为自主权。
29.T+0交易
我国证券A股市场不实行T+0制度,故证券公司接受委托或者自营,当日买入的证券,不得在当日再行卖出。
30.违法承销
证券公司承销股票,应当对公开发行募股文件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核查;发现含有虚假记载或者重大遗漏的,不得发出要约;已经发出的,必须立即停止销售活动,并采取纠正措施。有些证券公司为招揽承销业务,发现募股文件有缺陷,仍然违法发出要约或继续进行销售活动。
31.盗卖股票、盗取资金
表现为两种形式:证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将客户帐户上的股票卖出,或利用所掌握的客户信息,盗取资金;证券公司防范不严,违规操作,使客户股票被他人盗卖或资金被盗取。
32.连续交易操纵证券市场
交易者通过单独或者合谋,集中资金优势、持股优势或者利用信息优势,连续高价买进或者低价卖出某种证券,使他人对该证券的走势作出错误判断而积极参与交易,市场操纵者则高抛低进,牟取暴利。
33.通谋买卖操纵市场
通谋买卖表现为交易者与他人串通,以事先约定的时间、价格、方式相互进行证券交易或者相互买卖并不持有的某种证券。当约定一方在约定的时间以约定的价格买入或者卖出某种证券时,另一约定人同时卖出或者买入同一证券,从而抬高或者压低该证券的价格。市场操纵者通过通谋买卖诱使其他投资者参与该证券的买卖,达到高位出货低价吸筹的目的。
34.自买自卖操纵市场
以自己为交易对象,通过多个证券交易户头进行的不转移证券所有权的自买自卖,俗称庄家对倒。庄家以高于或低于证券市场的价格进行某种证券的自买自卖,带动证券交易价格及交易数量的超常变化,造成该证券交易活跃的假象,使其他投资者作出错误判断参与该证券的买卖,庄家趁机高价抛售,低价吸筹。
35.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操纵市场
企图操纵市场者通过编造各种可能影响证券交易的虚假信息,扰乱市场价格后趁机牟利。
36.法人非法开立帐户进行证券交易
法人以个人名义或其他机构名义开立证券帐户,多是为了操纵市场、逃避监管、牟取非法利益。
37.大股东侵犯中小股东权益
有些上市公司的大股东视公司为自己的“摇钱树”,占用上市公司的资产,增加了公司的风险,侵犯了其他股东的资产受益权。
主要表现为:将不良资产注入公司,用来配股或上市融资;用上市公司财产为其债务作担保;大股东将商标专用权卖给上市公司,抵冲其对上市公司的应付帐款等。
38.控股股东行使表决权侵犯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许多上市公司中,多数股东所持表决权相对较小,控股股东单独或联合其他股东操纵股东大会,利用其表决权的优势侵犯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39.内幕交易
内幕交易是一种典型的证券投机行为,是指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利用其掌握的未公开的价格敏感信息进行证券买卖活动,从而谋取利益或减少损失的欺诈行为。
40.违反证券权益披露义务
证券权益披露义务是指任何人持有一家上市公司发行在外的股份达到5%,或者达此比例后持股比例发生5%的增减变化时,必须在该事实发生之日起3日内,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证券交易所作出书面报告,通知该上市公司并予以公告。违反证券权益披露义务,将影响中小投资者的证券投资决策。
41.违反要约收购义务
要约收购义务是指投资者通过证券交易所的证券交易,持有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的股份的30%时,继续进行收购的,应当依法向该上市公司所有股东发出收购要约。但这项义务可以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批准而得以豁免。
42.违反强制收购义务
强制收购义务是指收购期限届满,收购人持有的被收购公司的股份数达到该公司已发行股份总数的90%以上的,收购人有义务以收购要约同等的条件收购其余仍然持有被收购公司股票的股东的那一部分份额。收购人持有被收购公司90%以上的股份,认为足以完全控制该公司的决策,因此常规避这项义务,主要表现为:拒绝收购;以低于收购要约所允诺的条件收购。这些行为都严重损害了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
43.不履行协议收购的信息披露义务
收购上市公司的协议达成后,收购人必须在3日内将其收购协议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部门及证券交易所作出书面报告,并予公告。这是因为协议收购这种大宗交易对目标公司的股权构成产生重大影响,必须让其他股东和公众投资者知晓。
44.基金的投资组合违反法律规定
一个基金投资于股份、债券的比例,不得低于该基金资产总值的80%。一个基金持有一家上市公司的股份,不得超过该基金资产净值的10%。
45.基金分配形式、分配比例违反法律规定
基金收益分配应当采用现金形式,每年至少一次。基金收益分配比例不得低于基金净收益的90%。
46.基金投资来源不符合法律规定
主要包括:
1) 以基金的名义使用不属于基金名义下的基金买卖证券;
2) 动用银行信贷资金从事基金投资。
47.基金投资方向违法
主要包括:
1) 从事资金拆借业务;
2) 将基金资产用于抵押、担保或贷款;
3) 从事证券信用交易;
4) 以基金资产进行房地产投资;
5) 从事可能使基金资产承担无限责任的投资;
6) 将基金资产投资于与基金托管人或者基金管理者有利害关系的公司发行的证券;
48.未按规定使用风险基金
证券交易所应当从其收取的交易费用和会员费、席位费中提取一定比例的金额设立风险基金,用于赔偿客户和会员的经济损失。风险基金由证券交易所理事会管理,任何人不得擅自动用。
49.违规使用交易保证金
交易保证金是证券交易所会员必须向证券交易所缴纳用以保证证券正常交易的一种保证金。当会员不履行清算交割义务时,可动用该保证金,以保护广大客户的利益。交易保证金应当存入开户银行的专门帐户,不得擅自使用。
50.违反保密义务
证券交易所、证券公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必须依法为客户开立的帐户保密,除依法可以公开或查询的情况外,不得泄露。
51.违反回避制度
证券交易所的负责人和其他从业人员在执行与证券有关的职务时,凡与其本人或者其亲属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52.证券交易所不得直接或间接从事下列禁止性行为:
1) 以营利为目的从事业务;
2) 从事新闻出版业;
3) 发布对证券价格进行预测的文字和资料;
4) 为他人提供担保。
53.违规使用证券结算风险基金
为了弥补由于技术故障,操作失误、不可抗力造成的的损失,确保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正常运行,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设立结算风险基金,并存入国有商业银行的专门帐户,证券结算风险基金应当专项管理,不得挪作它用。
54.挪用客户证券
证券持有人所持有的证券上市交易前,全部托管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不得挪用客户证券,不得将客户的证券用于质押或者出借给他人。
55.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利用工作便利侵犯投资者权益
1) 代理委托人从事证券投资;
2) 与委托人约定分享证券投资收益或者分担证券投资损失;
3) 买卖本咨询机构提供服务的上市公司股票。
4) 为自己买卖股票及具有股票性质、功能的证券。
5) 利用咨询服务与他人合谋操纵市场、误导和欺诈投资人或者进行内幕交易。
56.中介机构违规出具报告
从事证券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律师事务所及其人员,在为证券的发行、上市或者证券交易活动出具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或者法律意见书时,必须严格按照执业规则规定的工作程序出具报告,对其所出具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核查和验证,不得提供有虚假、误导性内容或重大遗漏的报告。
57.监管机构工作人员违反禁止性规范
主要表现为:在被监管的机构中兼任职务;参与股票发行审核的人员与申请发行单位有利害关系;直接或者以化名、借他人名义持有、买卖股票;继续持有成为监管机构工作人员以前持有的股票。
58.非法设立证券交易场所
设立证券公司,必须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审查批准。未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不得经营证券业务。有些不法分子,非法设立证券交易机构,欺骗投资者。常见手段有:
1) 用高比例的融资融券和风险承诺诱惑投资者进场交易;
2) 违反国家关于证券交易场所、会员资格和交易席位的规定,利用自己在合法机构开立的帐户为客户代理证券交易,有些直接将客户委托单在本公司帐户上对冲对堵,虚假买卖;
3) 设定虚假的交易时间和交易价格,使投资者不能立即查询成交情况,并修改计算机数据,虚拟行情走势
4) 以合法注册的中介公司的招牌招揽客户,不断变换经营地点、字号、经营范围;隐蔽经营地点,严密控制人员。
第五部分 维护证券投资者权利的主要法律、
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目录索引
保护投资者权益,给投资者安全感和信心,建立公开、透明、健康的证券市场,是广大投资者,特别是中小投资者的热切期盼,也是证券市场的重中之重。
一、保护证券投资者权益的主要法律: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3.《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
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5.《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6.《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
7.《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8.《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9.《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二、行政法规、行政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
1.《国务院关于股份有限公司境内上市外资股的规定》
2.《国务院关于股份有限公司境外募集股份及上市的特别规定》
3.《企业债券管理条例》
4.《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
5.《证券交易所管理办法》
6.《证券期货投资咨询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7.《关于规范上市公司行为的若干问题的通知》
8.《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范意见》
9.《关于进一步加强证券公司监管的通知》
10.《关于加强证券服务部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
11.《证券经营机构营业部信息系统技术管理规范(试行)》
12.《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
13.《设立境外中国产业投资基金管理办法》
14.《股份有限公司境内上市外资股规定的实施细则》
15.《公开发行股票公司信息披露实施细则(试行)》
16.《禁止证券欺诈行为暂行办法》
17.《可转换公司债券管理暂行办法》
18.《企业会计准则- -关联方关系及其交易的披露》
19.《证券从业人员行为守则》(试行)
20.《证券市场禁入暂行规定》
21.《证券经营机构自营业务管理办法》
22.《上市公司检查制度实施办法》
23.《中国证券监督管理管理委员调查处理证券期货违法违规案件证据准则》
24.《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办理交办证券期货违法违规案件事项的规定》
25.《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调查处理证券期货违法违规案件基本准则》
26.《公开发行股票公司信息披露的内容与格式准则》第一至八号
27.《上市公司新股发行管理办法》
28.《关于严禁操纵证券市场行为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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